- 发文文号:
- 起草处室:县政府办公室
- 发文单位:县政府办公室
- 公文种类:
-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 发文日期:2015-12-01
- 标题:依安县教育局行政处罚目录
依安县教育局行政处罚目录
时间:2015-12-01作者:中国·依安来源:中国·依安
序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1 | 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违反学校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一、《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0年12月17日通过)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每学期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有关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学生年龄特征,在每次使用前进行安全检查。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储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在学校区域内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建筑物、湖泊水塘、易发生碰撞和滑倒的场所以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围栏。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安全教育内容,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习。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食堂及水源地的监控和保护。 第三十七条 学生宿舍禁止使用明火和容易引发火灾的电器;确需使用炉火采暖的,应当设专人负责,定时进行巡查。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重点场所、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 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 (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2 | 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未履行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一、《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0年12月17日通过)第五十八条
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责令停办;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再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 (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3 | 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未通过验收而使用,或者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一、《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0年12月17日通过)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通过验收而使用,或者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 (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4 | 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和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出资人违规取得回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
5 | 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和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未依照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6 | 擅自举办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和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15年4月17日修正)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依法达到办学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7 | 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和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8 | 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和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减少教学课时、未按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导致教学质量低下,未按照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经整改仍达不到设置标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发生学生重大伤害等校园安全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 (二)减少教学课时,未按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导致教学质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经整改仍达不到设置标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发生学生重大伤害等校园安全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 |
9 | 违法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通过)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
10 |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11 | 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和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不一致; |
12 | 在职教师有偿补课,开办、推荐课外辅导班或者在课外辅导班授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年8月20日修订)第十九条 在职教师不得有偿补课,不得开办、推荐课外辅导班或者在课外辅导班授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并公布举报电话。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办班或者授课所得,并取消其三年内评选先进、晋级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
13 | 学校和教师向未成年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学习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学校出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年8月20日修订)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向未成年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学习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出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14 |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通过)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