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安县水务局行政事业性收费说明

时间:2017-09-30作者:中国·依安来源:中国·依安

依安县水务局行政事业性收费说明

一、水资源费征收

收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

三、《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3年10月18日通过)

四、《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8日通过,2006年4月14日省人大批准)

五、《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

六、《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收费标准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取用地表水。

1.农业:直接从江河、湖泊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在我省《用水定额》(或限额)内取用水免征水资源费。超《用水定额》(或限额)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1)种植业:0.02元/立方米。

(2)畜牧养殖业:0.05元/立方米。其中,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征收水资源费。年取水量超过1000立方米部分,按0.05元/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

(3)水产养殖业:池塘养殖15元/亩年。对利用整治后的自然水面或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的,分别按10元/亩年和2元/亩年直接征收水资源费。取用水利工程供水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实际供水量向水利工程供水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0.003元/立方米。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2.城镇公共供水:0.20元/立方米。

3.工商业:0.35/立方米。

4.水力发电:0.01元/千瓦时。

5.火力发电贯流式:0.02元/立方米。

6.特种行业:2.00元/立方米。包括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等。

7.其他取水:0.20元/立方米。

(二)取用地下水。

1.农业:在我省《用水定额》(或限额)内取水免征水资源费,超《用水定额》(或限额)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1)种植业:0.04元/立方米。

(2)畜牧养殖业:0.10元/立方米。其中,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征收水资源费。年取水量超过1000立方米部分,按0.10元/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

(3)水产养殖:25元/亩年。

2.城镇公共供水:0.35元/立方米。

3.工商业(包括利用地下水温取水):0.70元/立方米。

4.特种行业:

(1)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等:4.00元/立方米。

(2)取用地热水、矿泉水,苏打水:6.00元立方米。

5.其他取水:0.40元/立方米。

(三)特殊情形取水

1.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或者在省政府批准的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照相应标准的2倍征收水资源费。对在既是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又是省政府批准的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不重复加倍征收水资源费。对城镇公共供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或者在省政府批准的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不适用加倍征收水资源费的规定。

2.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部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1)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含10%)以下的部分,按照相应标准的2倍征收水资源费;

(2)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30%(含30%)的部分,按照相应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3)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50%(含50%)的部分,按照相应标准的4倍征收水资源费;

(4)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0%以上的部分,按照相应标准的5倍征收水资源费。

(5)水力发电用水、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取水及农民生活和农业生产取水不适用超计划或超定额累进征收水资源费的规定。

3.按照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让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征收水资源费。

4.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退)水数据资料的,按照取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退)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5.利用采矿等生产施工疏干排水和涌水的,按照地表水相应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排水的,按照地表水相应标准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6.水利工程供水(不含向农业生产供水)按供水用途及地表水的相应标准向供水单位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水利工程供水成本。

7.取用中水的,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收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10年12月25日修订)

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

三、《黑龙江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黑财综[2014]171号)

四、《黑龙江省水利厅转发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黑水函[2017]217号

收费标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一、自2017年8月1日起,我省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或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来1.20元(不足l平方来的接1平方米计、下同)一次性计征。

对水利水电工租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三)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来1.20元一次性计征。

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掘总量)计征,其中:煤炭按每吨0.30元征收,其他矿产资源按每吨0.70元征收。

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井占地按不超过2000平方来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按增加计征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具体占地面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每平方米每年按0.80元征收。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控砂、来石量每立方米0.80元(不足1立方来的按1立方来计,下同)征收、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10元征收。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三、水利建设基金征收

收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

二、《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

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1)92号)

收费标准

  (一)从本级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包括技工学校收费、未成年人校外特专长培训班学费、老年人大学学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在内的教育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及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等水利类政府性基金,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等林业补偿类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入中按3%的比例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的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三)我省各级政府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防洪保安费是经财政部批准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银行、信用社和保险企业分别按照上年实收利息收入和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其他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按每平方米1元计征。  


四、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

收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3﹞11号)

三、《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黑龙江省物价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收费标准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

(一)砂石土料:混合砂石土和土料每立方米1.80元;加工砂每立方米2.00元;河流石每立方米3.00元。

(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按实际采剥砂石量计收,每立方米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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