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

时间:2017-07-15作者:中国·依安来源:中国·依安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委、办、局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黑政发〔2016〕4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黑龙江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黑政办发〔2017〕14号)以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齐政发〔2017〕19号)要求,规范政府行为,防止制定出台排除和限制市场公平、合法竞争的政策措施,推进市场体系建设中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有效落实,现就我县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公平竞争审查基本原则 

坚持尊重市场,竞争优先;立足全局,统筹兼顾;科学谋划,分步实施;依法审查,强化监督的公平竞争审查基本原则。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出台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均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和本实施意见,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审查。经审查并确认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得提交审议和出台。 

二、科学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一)公平竞争审查对象。本县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出台的含有下列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1.市场准入; 

  2.产业发展; 

  3.招商引资; 

  4.招标投标; 

  5.政府采购; 

  6.经营行为规范; 

  7.资质标准; 

  8.其他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事项。 

  (二)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级政府、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三)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四)公平竞争审查主体和审查方式 

以政策制定机关自我审查为主。以各机关名义制发的,由各机关自行审查;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发的,由牵头部门主要负责,其他单位参与;以各级政府和其办公室名义制发的,由起草部门负责审查,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就审查情况进行把关。

  审查过程中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也可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要组织听证。审查应形成书面结论。按规定需提交政府法制机构的,要在合法性审查报告中一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无需提交政府法制机构,但须向其备案的,应在报备时将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一并报送。需提交上级机关或同级政府审议的,应将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与有关材料一并送审。无需提交或报备的本级文件涉及公平竞争事项的,有关科室在报送本部门领导签发时,应提供本部门公平竞争审查机构书面审查结论。凡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违反公平竞争规定的政策措施,一律不得出台。 

  三、有序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一)为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我县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县政府决定建立县公平竞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在县政府领导下,负责部署和指导全县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研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研究确定在我县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全县性培训、督导、检查等各项工作的具体安排;对各部门的审查和清理情况组织第三方开展评估;不定期组织开展督查。 

联席会议由县政府法制办、发改局、工信局、商务粮食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建局、物价局等部门组成,县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指定一名负责人参与联席会议,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联席会议相关工作的协调沟通。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各部门亦应建立相关工作机制,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二)有序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1.严格审查增量。自即日起,政策制定机关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必须按照审查对象和标准实行公平竞争审查。 

2.有序清理现行政策。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政策制定机关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对象和标准,有序清理2017年6月之前的现行有效政策。对现行政策措施区分不同情况,稳妥把握节奏,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政府制定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审查后提出清理意见,2017年10月底前报政府法制机构审定,2017年12月底前要清理完毕,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也要同时清理完毕。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清理和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可设置过渡期,逐步清理和废止。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3.做好定期评估。政策制定机关要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文件要求,定期开展评估并向社会公开。条件成熟时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 

  4.突出重点领域的公平竞争审查。政府法制办、发改局、工信局、商务粮食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建局、物价局等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责,组织实施好各自领域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要加强与上级对口部门的沟通,密切关注省、市相关部门的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制定贯彻落实措施和办法。 

  四、健全完善市场竞争规则和政府守信机制 

  政策制定机关要按照确立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要求,以消除壁垒、打破垄断、引入竞争、优化环境为重点,有针对性地制定政策措施,及时研究新经济领域市场监管问题,不断完善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竞争规则,加快建立竞争政策与产业、投资等政策的协调机制,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建设。要进一步加强政府信用体系建设,严格履行政府向社会作出的承诺,把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务和行政承诺考核制度。要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认真履约和兑现,不得随意变规划、变政策,不守信用。完善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对省市政府出台的促进经济发展、改善发展环境、扩大招商引资等方面优惠政策要加大落实力度,任何地方和单位均不得以“实施细则”等形式设置新的限制,已经设置的立即取消。要进一步推广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渠道,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社会监督和约束。 

  五、加强宣传培训 

  政策制定机关要加大宣传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培育公平竞争文化,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要加强公平竞争审查业务培训,提升公平竞争审查人员专业化水平,增强政策制定机关自我审查效能。 

  六、加强执法监督,强化监督问责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进行处理。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行为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局粮食局、物价局等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管辖权规定,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政策制定机关要及时纠正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政策制定机关,有关部门依法查实后要作出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相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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